115年度司執字第6742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昌珀
趙珮淇
藍月駿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藍月駿對
第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
聲請狀載明
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債權人併請求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存款等資料,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
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屬不合,
爰依
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