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6963號
即債務 人 林坤廷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與
債權人之債務已逾15年,
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
請求權已消滅,聲明異議人得拒絕給付,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執行命令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
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
經查,債權人係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45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7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於
上開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依據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異議
前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之主張,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前揭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應由聲明異議人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解決,
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故
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