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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8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826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莊崇銘  
債  務  人  周珮瑜(歿)   
債  務  人  周秀蘭  


債  務  人  孔祥貴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周珮瑜、周秀蘭、孔祥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周珮瑜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周珮瑜已於114年1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周珮瑜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周秀蘭、孔祥貴保險契約資料,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周秀蘭、孔祥貴之住所地分別係在桃園市、彰化縣,依上開說明,本件就周秀蘭、孔祥貴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