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839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玉婷
債 務 人 陳奇男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係聲請執行
相對人於第三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存款、勞保、保險等資料,其中函查相對人之存款、勞保、保險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第三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址於雲林縣斗六市,此據聲請人
聲請狀載明
可稽。衡諸
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