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8468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侯全興
債 務 人 蔡裕榮(已歿)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侯全興之保險契約資料後為強制執行,屬執行標的不明,
惟該債務人
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依
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債權人併聲請對債務人蔡裕榮為強制執行,然查蔡裕榮已於114年12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分據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
參照)。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從而,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人蔡裕榮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
相對人,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