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8984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黃春生
相 對 人
黃韋福
黨奮鬥(已死亡)
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韋福等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金復國及黃韋福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復國及黃韋福以查無財產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相對人黃韋福
住所地在嘉義市、相對人金復國戶籍址設於台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黃韋福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併聲請對相對人黨奮鬥強制執行部分,
經查,該相
對人黨奮鬥已於民國94年10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
可稽。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分據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
參照)。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黨奮鬥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相對人,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