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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10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債  務  人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加保等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