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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9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1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采錄即李文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674號之提存物,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而提存所於115年2月5日函覆該提存物為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於遺產分割前,尚無從確認債務人得領取之提存物為若干。是以,本院先後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及4月10日通知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致此部分標的後續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