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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助字第 1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509號
聲明異議
即  債務人  蕭玉燕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處所之薪資債權,因伊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扣除三分之一後,其食、依、住、行等各項生活支出所剩不多,不足以支付每月約一萬餘元之債務,且異議人年歲漸長,重回高齡職場工作只圖糊口,並提出每月租金19,931元之租賃契約影本,以圓其說,請求酌量扣薪每月三千元,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49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慈惠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9日核發薪資三分之一之移轉命令,保留異議人每月18,618元為最低生活費,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然依內政部所公告民國11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8,61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訂定。依異議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租賃契約、屋主之建物謄本以觀,異議人一人承租租屋處,其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114年9月4日,面積為50.29平方公尺(約15.21坪),以異議人一人獨居於處,其使用空間、範圍,似過於寛大,且租金亦高於一般單身租屋行情,遑論其每月租金19,931元,更甚於前開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恐有奢侈浮靡之虞。故債務人既負有債務,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生活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異議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上開標準計算,始屬合理,逾越前開部分,顯非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之費用,自應加以剔除。
四、再查,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9條亦分別明文規定。今異議人稱已其一名子女已長大,也執意飛走等情本院調取異議人子女戶籍資料所示,其子女已成年,且與異議人同居住於高雄地區(子女居住高雄市鳳山區),加上近年以來,數位通訊科技發達,通訊成本降低,實難認異議人無法與之聯繫。再者,倘若異議人維生有困難,亦可向當地警察機關、政府機關之社福機構尋求協助尋找子女,甚或向法院訴請子女支付扶養費,以解其生活之困境,故異議人據此為由,於法無據。據此,異議人已有一名法定扶養義務人可供照應生活所需等情,故本院強制扣薪異議人之薪資尚無致異議人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限度之危險,本院予以執行,應無違誤。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酌量扣薪每月三千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