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
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㈠
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
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70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51號、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0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於主文第三項
諭知「相對人丁○○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
前揭裁定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為民國(下同)53年出生之男性,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及丁○○應自114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204元,核算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233,440元(計算式:6,204元×3×12月×10年=2,233,44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