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陳禹彤
上列
當事人與
聲請人陳怡君間聲請宣告
停止親權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相對人陳禹彤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㈠
兩造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
聲請人陳怡君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經本院以115年度
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四項
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禹彤負擔」,有
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
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
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