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元泰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彭志聖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張國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債
務人彭志聖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14年4月7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張國俊、債務人彭志聖於114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9,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4月7日,並以
相對人張國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與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僅繳至114年9月30日後,即再未清償,
迄今尚欠本金9,000,
000元
暨遲延利息、懲罰
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土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張國俊及債務人彭志聖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張國俊及債務人彭志聖,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務人彭志聖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固於115年4月20日具狀聲明
異議,並稱
兩造間就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既已記載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且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其上
所載之債權又確為前開所載範圍內之債務,則自形式以觀,聲請人本件之債權當在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聲請人自得聲請就抵押物拍賣取償,故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並無欠缺,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爭執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爭執等事,因屬實體爭執,
非訟法院無從審酌,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