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沈佳立
債 務 人 關文婷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沈佳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 關文婷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
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
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
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040,000元②3,52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民國144年10月20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關文婷於112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9年2月1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債務人關文婷
復於114年10月27日再邀同相對人沈佳立為
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700,000元、2,100,000元
,借款期限均至129年10月27日止,且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
上開三筆借款如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關文
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525,643元及利息、違約
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催告函等影本各2件,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
一般保證人通知函等影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回執等影本
各3件,貸放明細歸戶查詢、電催
記錄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
3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