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7號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郭黛華聲請裁定准予
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郭黛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付聲請人維修,
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8日完成維修,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經多次通知相對人領取車輛並支付維修費未果。聲請人
乃於114年11月17日以永康六甲頂郵局第67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領取車輛並支付維修費,然未獲相對人置理,聲請人再於114年12月11日以永康六甲頂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定期一個月催告相對人清償維修費500,000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之停車保管費計46,500元,屆期如不清償將行使
留置權,拍賣
上開車輛取償,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
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
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
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
,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
所有權。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則前開催告通知為留置權實行之法定要件之一,債權人必須提出合法送達受通知人之釋明文件,始得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若依第3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時,須以其確不能通知債務人及留置物之所有人,且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始得不經通知債務人及留置物之所有人而逕行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
三、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函及退件信封所示,聲請人雖於114年12月11日以「台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為送達地址,對於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上開存證信函由郭清文代為收受;然相對人於103年5月6日即已遷出上開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並未依相對人之
住所地為送達,即無從認定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寄送地址為估價單及委託單上
所載地址,車主已簽名於上,然上開估價單及委託單之地址均由聲請人所列印,並非相對人親自書寫,則上開地址是否確為相對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不無疑問,聲請人復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代收人為相對人同居之家屬或其
受僱人之證明文件,故本院
難認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