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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濬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柏宏即林永欽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柏宏即林永欽擔保其與債務人立澄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關文婷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460建號建物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2萬元,到期日為115年3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向聲請人借款。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未據提出最新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前經本院於115年5月14日通知聲請人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提出前開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及所有權部)。此項通知已於同年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獲悉不動產所有權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