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哲明
債 務 人 李亮頴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㈠
債務人李亮頴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
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
)①1,200,000元②5,400,000元③1,3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①138年6月12日②138年6月
12日③140年6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李亮頴於①108年6月13日②108年6月13日③110年7月1日與
聲請人訂立借據
暨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0元②4,500,000元③1,4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8年6月18日②128年6月18日③130年7月5日止,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債務人另於④108年6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最高為80,000元,依約訂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應計付循環利息及
違約金。
詎債務人李亮頴自①115年2月18日②115年2月18日③115年2月5日④11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前開各項借款本息及信用卡款項,尚欠本金①724,604元②3,260,754元③1,202,113元④79,313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經聲請人以合理
期間通知債務人,依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李亮頴
乃於114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以信託為由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楊哲明,然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各3件,借據影本2件,個人購屋貸款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59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件,交易明細查詢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正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李亮頴及相對人楊哲明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李亮頴及相對人楊哲明,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務人李亮頴及相對人楊哲明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