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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徐英洲  


債  務  人  廉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債  務  人  蔡宗憲  

債  務  人  鄭岑霈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蔡宗憲、鄭岑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廉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3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聲請人持有①債務人廉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蔡宗憲、案外人鄭登文、鄭筑瀠、陳美羅於111年8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面額57,976,000元②債務人廉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蔡宗憲、鄭岑霈、案外人鄭登文、鄭筑瀠、陳美羅分別於113年8月5日、114年5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25,128,000元、25,824,000元,三紙到期日均為115年4月29日,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債務人蔡宗憲、鄭岑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於114年11月10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徐英洲,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3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學東
1047-19
37.40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學東
1048-1
414.98
全部
信託物件。委託人:蔡宗憲。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001
131
臺南市○○區○○○街00號
1047-19地號、
1048-1地號
3層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宅、停車空間
189.01
166.35
117.31
472.67
平方公尺
8.08
平方
公尺
全部
信託物件。委託人:鄭岑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