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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侯伍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2年8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借款期限至127年8月21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自114年10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金,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541,36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2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001
臺南市
歸仁區
八甲
3774-52
75
全部
002
臺南市
歸仁區
八甲
3774-85
368
42分之1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四層
騎樓
001
1157
南潭二街130巷7弄9號
3774-52

四層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45.94
45.94
45.94
14.07
1.47
153.36
12.66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