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吳雅惠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邱越風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被
繼承人邱越風另向
第三人王國智借款100萬元,被繼承人邱越風並於110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聲請人及第三人王國智
擔保(聲請人之債權額比例為:250分之150,第三人王國智之債權額比例為:250分之100),並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王國智之抵押權於112年3月22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完畢。
詎被繼承人邱越風自114年3月23日起即未向聲請人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
。又被繼承人邱越風於115年3月21日死亡,並經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選任王寳貴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
借據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2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