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農嘉禾
相 對 人 段輝凱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
㈠
第三人杜玠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
證、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3年12月22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第三人杜玠旻於113年12月23日分別向
聲請人借款①4,50
0,000元、②30,000元,借款
期間自①113年12月31日起至14
3年12月31日、②113年12月31日起至123年12月31日止,約
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於貸
款期間內死亡,其
繼承人仍願依約履行者,聲請人同意不主
張視為全部到期。但借款人之繼承人未依約履行者,聲請人
金主張全部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第三人杜玠旻已
於114年9月8日死亡,而
上開第①、②筆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①114年7月30日、②114年8月30日,此後再無任何繳款紀錄,
迄今尚欠本金①4,433,381元②21,525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杜玠旻死亡後,
債務人杜玠泓於115年4月8日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登記為其所有,嗣於115年4月16日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以信託為由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段輝凱,然仍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杜玠旻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消費性貸款契約、催告通知函、回執、
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5126號公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已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仁和段290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共有部分:仁和段290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