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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鄭志明  

            鄭景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鄭志明、鄭景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①780,000元②1,0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43年6月18日②143年6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鄭志明邀同相對人鄭景鴻為連帶保證人,於①113年6月21日②113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650,000元②85,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8年6月21日②118年6月21日止,約定按月付息,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鄭志明僅付款至115年4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①518,000元②67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應收利息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等影本各2件、借款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26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西港區
下宅子段
462-1
1603.00
全部
   所有權人:鄭志明、鄭景鴻,權利範圍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