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雅婷
相 對 人 德華聯合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德華聯合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4年10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德華聯合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謝獻桓、謝祥晃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借貸期間自114年6月22日起至117年10月22日止,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債務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4年10月16日由相對人德華聯合有限公司、第三人謝獻桓、謝祥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0,000,000元,到期日為115年6月23日之
本票1紙,
詎相對人於115年6月發生違約,尚欠本金61,770,000元及利息,依
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2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