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立正
相 對 人 郭子義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郭子義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物提供人郭子義向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搆)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或關係之
保證人,則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
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信用卡契約等四項,均含其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
強制執行之費用、
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下同)135年10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郭子義於105年10月14日向
聲請人借款3,900,000元,借款期限至145年10月14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1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397,27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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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永和段261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01 (含停車位編號2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9)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