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濬紘
相 對 人 李俊緯
相 對 人 陳冠宇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李俊緯、陳冠宇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5土地及編號1至2建物,為
擔保其及
第三人鈺寶營造有限公司、鈺寶不動產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李俊緯於113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土地及編號1建物,為擔保其及第三人弘州營造有限公司、鈺寶營造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7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相對人李俊緯於113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土地,為擔保其及第三人弘州營造有限公司、鈺寶營造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12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㈣
嗣第三人鈺寶營造有限公司於①113年12月24日②114年11月26日邀同①相對人李俊緯、陳冠宇及第三人弘州營造有限公司、陳亭宇②相對人李俊緯、陳冠宇及第三人弘州營造有限公司、陳亭宇、李懿均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
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①63,600,000元②6,570,000元,雙方約定自①114年1月25日起至118年12月25日②114年12月25日起至116年5月25日止分期付款,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①相對人李俊緯、陳冠宇及第三人鈺寶營造有限公司、弘州營造有限公司、陳亭宇②相對人李俊緯、陳冠宇及第三人鈺寶營造有限公司、弘州營造有限公司、陳亭宇、李懿均於①113年12月24日②114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①63,600,000元②6,570,000元之
本票各1紙,
然第三人鈺寶營造有限公司於115年6月間發生違約,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①45,580,000元②4,380,000元及其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3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2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3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