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一帆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陳偉強
債 務 人 林道寧即佳新工程行(獨資)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陳偉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債
務人林道寧即佳新工程行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
、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4年5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陳偉強於114年5月23日與
債務人林道寧即佳新工程
行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3,2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3 0日之本票乙紙,並以相對人陳偉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 獲全額付款,相對人及債務人尚欠本金33,400,000元,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
記謄本3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陳偉強及債務人林道寧即佳新工程行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債務人林道寧即佳新工程行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相對人陳偉強則具狀陳稱:聲請人前已獲債務人林道寧即佳新工程提供新台幣500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且債務人於借款
期間已支付鉅額本金利息,故
兩造間是否存在聲請人
所稱高達334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顯存在疑義;聲請人於本件既未能提出債權金額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舉證
顯有不足。另聲請人固就本件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上開本票)向
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已就鈞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67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故於前開抗告事件終結前,本件均不宜審理
云云。惟附表所示不動產既已登記用以擔保相對人陳偉強及債務人林道寧即佳新工程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聲請人自得因其債權屆期未受全部清償為由,聲請就抵押物之全部拍賣取償,與所餘債權金額多寡
無涉;又
非訟事件係採形式審查,如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已
足證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期未為清償,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就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與本件係屬二事,概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程序,就抵押債權之存否僅作形式上審查,僅需抵押權人提出形式上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據,縱然債務人或相對人(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法院仍須准許,本件抵押債權實體上之存否
縱有爭執,亦應另以訴訟方式解決,
尚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中可得審究,
附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