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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金龍  
代  理  人  李林懿  
債  務  人  均英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𡈼寅  


相  對  人  謝文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均英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方𡈼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11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債務人均英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方𡈼寅於①110年7月2日②110年1月15日③110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0元②6,000,000元③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1年7月2日②111年7月15日③111年12月3日止。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14,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債務人方𡈼寅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5年1月9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謝文峰,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借據、本票等影本各3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67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臺南市
北區
文元
571
607.23
全部
臺南市
北區
文元
571-5
66.22
全部
臺南市
北區
文元
571-6
62.53
全部
信託物件,委託人:方𡈼寅。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四層
五層
六層
屋頂
突出物
騎樓
通道
地下
一層
面積
單位
001
766
臺南市○區○○○路0段0號
571地號、
571-5地號、
571-6地號
6層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宅、旅館
324.17
404.13
404.13
307.62
307.62
307.62
108.20
32.72
49.19
658.55
2.903.95
平方公尺
195.54
平方公尺
全部
信託物件,委託人:方𡈼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