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至12樓
代 理 人 黃致維
相 對 人 黃瑞強
黃瑞凱
債 務 人 京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榮秀
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黃瑞強、黃瑞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京旭企業有限公司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①7,200,000元②3,600,000元③4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①141年10月23日②142年5月28日③143年1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京旭企業有限公司、潘榮秀及相對人黃瑞強、黃瑞凱於114年1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60,898,000元,到期日為115年1月26日之
本票1紙向
聲請人借款,
惟屆期提示未為清償,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3件、
買賣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相對人黃瑞強固表示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本金不實,應按實際收受金額扣除回流款項、未到期利息應予扣除、應先行抵銷所保管之
履約保證金及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並無欠缺,即應准許。至於抵押債權實際若干、違約金是否酌減等,均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
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