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菁菁
如附件所示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菁菁間於民國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予以認可。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公證人作成
公證書者,不在此限。此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
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三、查
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再
觀諸相對人與全體聲請人於114年12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
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