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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祐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譯丹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顏芷綾律師
相  對  人  賴淑萍  


            李政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淑萍、李政杰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賴淑萍、李政杰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揚名工程有限公司、賴淑萍、李政杰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而公司為法人,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須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如票據上發票人欄未蓋有公司章,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位部分,固載有相對人揚名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該紙本票上並無前開公司之印文(大印)。次查,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簽章欄位處固另有相對人賴淑萍個人簽署之姓名,然相對人賴淑萍並未表明其係基於揚名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簽章,則自本票形式外觀,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揚名工程有限公司有為共同發票之行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揚名工程有限公司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是以,聲請人主張揚名工程有限公司為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之一而對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相對人賴淑萍、李政杰部份之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14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3日
886,233元
115年4月3日
WG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