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李承倉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張瑛麟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查聲請人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遞狀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屏東地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辦理,並將聲請人所提之本票原本發還,有屏東地院115年4月28日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乃於115年6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提出本票原本,該通知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115年度司票字第18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