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麗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黃麗敏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黃麗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華泰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郭宗達、黃麗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於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亦有明定。
㈠相對人郭宗達係相對人華泰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郭宗達業於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4年8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則相對人郭宗達已無當事人能力、相對人華泰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甚為明瞭。聲請人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歐松憲為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情形屬無從補正者,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
㈡次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
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
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主張相對人華泰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郭宗達,並陳報係於附表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14年12月26日屆期後向相對人提示該本票並為付款請求,是除相對人郭宗達
斯時業已死亡聲請人無可能向其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外,相對人華泰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亦因無合法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該公司為提示本票付款請求之表示。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華泰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此部分聲請亦
於法不合。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華泰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郭宗達提出本件聲請部分,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黃麗敏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已向相對人提示,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5年度司票字第6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