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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1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宗達(下稱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本院家事庭公告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郭宗達於114年8月12日死亡時,尚有被繼承人之配偶黃麗敏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既有其配偶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