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命
繼承人吳翊寧、黃柏熹提出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
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世宗即黃光世(下稱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迄今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就遺產受償,
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請求法院命繼承人吳翊寧、黃柏熹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
經查,
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吳翊寧、黃柏熹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77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相對人吳翊寧、黃柏熹既已聲明拋棄繼承,即非繼承人,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其提出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