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旻璇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仙銘間尚
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
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王仙銘於112年10月1日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弟楊榮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被繼承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等資料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王仙銘死亡時,既有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王仙銘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王仙銘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王仙銘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