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張珊珊(下稱被繼承人)與
第三人黃于台、黃于倉、韓亞玲、黃文、黃化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地號),
嗣第三人黃于台於108年7月17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出售予聲請人,並協議第三人黃于台須配合簽立正式
買賣契約並向法院提起公同共有
土地分割訴訟並完成分割後,再移轉登記給聲請人,惟第三人黃于台
迄今未依約履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死亡,查無第1至4順位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
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有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210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本院既已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