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擔任被
繼承人黃俊達之遺產管理人,聲請
相對人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俊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共計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
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9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主張已履行各項職務內容,並經115年度司繼字第320號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265元。又被繼承人之遺產追回金額為20元,尚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則聲請人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難以受償,爰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等語。三、
經查:
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9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320號裁定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費用30,265元,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查明屬實;而聲請人另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費1000元、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聲請費1,500元、本件聲請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750元,合計墊付33,515元。而被繼承人名下遺產總額為20元,有聲請人陳報之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戶名:黃俊達之遺產管理人陳昭成)存簿內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就遺產之數額及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之情,業經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上開資料佐證,本件被繼承人既顯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本件自有由相對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墊付上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金額合計為33,495元(計算式:33,495元-20元=33,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