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安佑
選任劉逸柏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8臺檢證字第15548號〕為被
繼承人陳炳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4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陳炳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炳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炳男(下稱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
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借據、除戶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36號拋棄繼承公告、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243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
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經本院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劉逸柏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劉逸柏律師不僅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