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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安佑  
關  係  人  劉逸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逸柏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8臺檢證字第15548號〕為被繼承人陳炳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4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炳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炳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炳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炳男(下稱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除戶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36號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243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劉逸柏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劉逸柏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