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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繼承


關  係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關於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謝秉哲即謝志明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77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秉哲即謝志明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616號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0,015元,另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查本件被繼承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故實有命關係人墊付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核定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77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616號卷宗,核屬予認定。
 ㈡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為了結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事務,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原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有所評估,現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有難以受償,即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必要。且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無償處理。復酌被繼承人已無其他積極財產,是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合計12,265元《計算式:本院111年度司家催第5號之程序費用1,000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616號核定之報酬10,015元及程序費用500元、本件程序費用700元,合計12,265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