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蔡長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連帶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號卷宗查明
無訛。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