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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趙淑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趙淑娟之債權。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其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退回信封等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趙淑娟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寄送通知,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可憑;然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明後「趙淑娟住居所,經查訪居住於台南市○○區○○街000號」,有該局115年3月1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145137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