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麗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莊秉洋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並聲請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已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卷及該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審核
無訛。然查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審核無訛。則兩造間之本案判決聲請人既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假扣押之
債務人即相對人即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