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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秉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並聲請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已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卷及該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審核無訛。然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審核無訛。則兩造間之本案判決聲請人既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假扣押之債務人即相對人即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