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梁丞薰
相 對 人 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蔡蓁蓁
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鈞院115年度存字第41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金,
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03號民事裁定、115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1件、印鑑證明正本2件及公司變登登記表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