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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周振謙  
相  對  人  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士毅  


相  對  人  蔡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4,1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1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相對人莊士毅、蔡蓁蓁二人之印鑑證明及等所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各乙件等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39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28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56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