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李郡哲
相 對 人 在興營造有限公司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四0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
相對人在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2萬元為擔保(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01號)後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因聲請人就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裁定被廢棄確定、上開案號執行命令亦被撤銷;聲請人亦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今未提出,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7號裁定、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卷、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包括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7號)民事卷、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執行卷等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茲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在興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7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並依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關於相對人在興營造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在卷,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該案其他債務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就聲請人對其財產聲請
假執行所受損害乙節於通知期限內行使權利,此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