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純秀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黃璽瑋即全方位選物販賣機間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677號成立和解,因和解成立而向本院聲請退還
裁判費三分之二,已退還新台幣2,040元,聲請人亟待一併
強制執行,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
對造請求。
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677號卷宗審核,於該案件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所謂
「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依兩造和解筆錄之約定,本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甚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已支付之訴訟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以為
執行名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