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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潘昕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0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3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2,930元,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