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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俊達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遷出國外,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乃對相對人於外交部所填報之國外(美國)地址寄送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23號存證信函郵件,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前開郵件至今仍未收到回執,亦無投遞成功之紀錄,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送之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檔存護資中所填報之國外(地址)寄送後,今仍未收到回執,亦無投遞成功紀錄云云。惟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2年11月8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東區(地址詳卷)」址,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應推定此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再行查調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其最新戶籍地址重新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