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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郭俊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淡水紅樹林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淡水紅樹林郵局第00008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將系爭存證信函退回,然相對人早已出境,且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5年3月17日向相對人留存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美國地址送達,惟今均未收到郵局之收件回執或退件信封,是以相對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外交部存檔護資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憑證、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115年2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所留存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美國地址寄送,仍無法將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內容通知相對人,則本件可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即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既已出境,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