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俊達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淡水紅樹林郵局第八○號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
住所設定之規定,
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
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
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
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淡水紅樹林郵局第00008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事實),
惟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將
系爭存證信函退回,然相對人早已出境,且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5年3月17日向相對人留存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美國地址送達,惟
迄今均未收到郵局之收件回執或退件信封,
是以相對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外交部存檔護資影本、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
債權憑證、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於115年2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所留存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美國地址寄送,仍無法將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內容通知相對人,則本件可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即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既已出境,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