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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黃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