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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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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  
相  對  人  吳佩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九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鈞院110年度存字第929號)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鈞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檢附相關文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29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裁定、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執行命令、114年度司聲字第662號裁定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62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